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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作西向 東倒車時,衝撞到行抵該處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肇 事,致使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前滑骨炎之傷害,甲 ○○於肇事發生後,竟逕自駕車逸離現場,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肇事車號並將倒 地之丙○○扶起,丙○○於自行就醫後持肇事車號向警方報案;同年十二月十 一日經警方循肇事車牌號碼,將甲○○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而有 意逃逸者,始能成罪,假若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不知悉,嗣 後雖駕車離去,惟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並參酌本件被告案 發時係緩慢進行倒車,行進中理應會時時轉頭專注其車輛後方情狀,在車輛碰撞 倒機車後,致丙○○人車倒地並使機車後燈破裂,足見碰撞力道應屬不輕,被告 當有知覺,然被告逕自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嫌等情資為佐證。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因 車窗關著,沒聽到路人喊叫聲音,伊當時在騎樓倒車出來到對向車道,伊不知道 有撞到被害人,而伊的車子放在外面,常被擦撞,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新 擦撞痕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前述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而 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屬實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財團法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然而,本件被害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車原停在騎樓,他要倒車出來停止 前,我剛好騎車過來,他右後保險桿撞到我機車車尾燈,我控制不,就跌 倒了,我叫他,但他好像沒有聽到,當時有一小姐還幫我把機車扶起來, 我們叫他,他車窗關著,向東門路方向開走了。我們沒有拍(打)他車。 他當時沒看我們,應該是沒看到我們。他後來有向警察說,他當時有倒車 ,但不知有撞到人。」等語,是被告之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應係擦撞被害 人所騎機車之車尾燈,應無疑義。其次,參見卷附本件案發後所攝被告駕 駛之小客車車尾照片(詳見警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雖有多處擦撞痕跡 ,分佈右車尾燈一處、車尾行李箱處一處、車尾燈一處、後方保險桿二處 ,惟擦撞痕跡均屬輕微;參酌丙○○所證述,被告係倒車後退將停止前, 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燈,足見二車撞擊力,尚非巨大。 (二)另證人乙○○亦到到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把車停在騎樓去找我, 當時我們都在二二七號(指台南市學路二二七號)朋友處聊天,後來他要 回去,我沒有出去送他,是後來我有聽到說撞到人了,我出去幫忙喊我朋 友(即被告)撞到人了,但因他窗戶關著,沒有聽到,他逆向就開走了。 後因看丙○○沒有怎樣,就沒有再通知被告吳自再了。」等語,顯見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小客車之車尾雖曾擦撞被害人機車車尾燈,然其擦撞之情 形則甚輕微,且發生擦撞後,被告之友人乙○○聽聞被害人丙○○等人之 呼叫聲,亦協助被害人叫喊被告停車等情,據此可知,被告之小客車擦撞 被害人之機車時,應係相當輕微,且因車窗關閉,至未聽到被害人等人叫 喊,而立即停車處理。是認被告所辯,應採信。因之,本件被告於案發 當時,既不知其駕車曾擦撞到被害人丙○○之機車,則其對於當時有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顯非知悉,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其嗣後雖逕行 駕車離去,惟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其所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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