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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司機,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台南縣私立陽明工商高級職 業學校之學生放學途中,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有國小學童林柏蒼(係000年00月 00日出生)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而於同向前方車道中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因未發覺 林柏蒼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至其營業大客車右側 車身擦撞林柏蒼騎乘之腳踏車,林柏蒼隨即斜倒滑入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前方 ,遭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頭、胸部,使林柏蒼受有由右側 枕部側向性輾壓、左側臉頰磨地狀挫傷、盧骨側向性扁平狀變形、顱骨扁平性骨 折、左頸輾壓性挫傷、前胸腹佈輾壓性碎石印痕、左背腰部輾壓性挫傷、左手臂 佈輾壓性碎石印痕等傷害,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林柏蒼騎車子從 那個方向來,伊覺得林柏蒼身體還好好的,沒有壓碎,應該不是車子撞到他,應 該是他跌倒,被後輪壓到,警方也沒有找到伊車子有擦撞的痕跡,且伊駕駛的車 子那麼重,壓過去會變形,我認為他死因不是被車子壓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柏蒼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 詳,又被害人林柏蒼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枕部側向性輾壓、左側臉頰磨 地狀挫傷、盧骨側向性扁平狀變形、顱骨扁平性骨折、左頸輾壓性挫傷、 前胸腹佈輾壓性碎石印痕、左背腰部輾壓性挫傷、左手臂佈輾壓性碎石印 痕等傷害,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害人林柏蒼因受輾壓 頭部血液流溢並變形陳屍於肇事現場之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依被害人林柏 蒼所受之頭、胸及腹部所受之輾壓傷,足見被害人係受大型車輛重輾壓所 致,被告辯稱,被害人非因受車輛輾壓致死云云,顯屬臨訟卸飾之詞,委 不足採。 (二)次查,經在場目擊車禍郭文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 發時我和我姐夫及蔡幸余在檳榔攤聊天,而檳榔距東禍現場約四、五公尺 ,我當時看到遊覽車右側車身擦撞到一部腳踏車,腳踏車是0個小孩騎著 ,擦碰後小孩身體滑進斜倒向車底右後輪前方,而遊覽車繼續行,而車行 過後小孩已躺在地上,這時蔡幸余高喊叫司機停車說他撞到人了,這時我 去發動車子追上去,我有記下遊覽車牌號碼及公司電話,::」,核與另 一名在場目擊證人蔡幸余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三部遊覽車路過肇 事現場,最後一部遊覽車通時我聽到〞涮〞一聲,我就聽到郭文魁〞啊〞 一聲,我們三人就跑出去,遊覽車沒有停車,車後有一孩躺在地上,我立 刻打一一九報警,我有看見一位年輕騎機車先追過去,之後郭文魁也開自 小客車追過去。::」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林柏蒼係遭被告所駕營業大 客車擦撞倒地,復遭輾壓致死無誤。 (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 開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 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 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前方騎乘腳踏車 之林柏蒼,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以致擦撞林柏蒼,並使被害人林 柏蒼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 日南鑑字第九00八六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以認定。 五、被告乙○○係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柏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嚴重疏虞未 發現於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林柏蒼,以致擦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並造成 被害人林柏蒼死亡嚴造後果,然本件被害人林柏蒼亦疏未注靠右行駛,亦係肇事 因素之一,且被告於肇事後,迅即與被害人即死者林柏蒼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 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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