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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文君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在台南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行駛○○○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坐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正在倒垃圾之羅 桂蘭,致羅桂蘭人、車倒地,乙○○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撞擊停在路旁許信義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保險桿及方向燈損壞。詎乙 ○○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而於倒車後再加速前行逃逸時,其車輪又自 羅桂蘭之胸部輾壓過後逃離現場,致羅桂蘭胸椎骨折脫位、多處肋骨骨折、骨盆 骨折、雙側血胸右耳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半身不遂。乙○○則經路 人徐國林自後追趕約十公里後攔下,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桂蘭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係要閃避垃圾桶外坦承其酒後開車肇事致告訴人羅桂蘭受 重傷等情。惟查其於偵訊中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辯稱:當時因為驚嚇,不知 有撞傷人,以為只是撞到垃圾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桂蘭及證人 徐國林於警訊時指訴詳,且被告既知撞及垃圾桶,並能自歸仁鄉駕車返回新化 鎮家中,足見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尚未至完全喪失之程度,況其連續撞倒他人、 撞擊路邊停車、輾過告訴人,甚至尚能倒車後離去,實難謂其酒醉至不醒人事之 程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羅桂蘭現已半身不遂,業據其公 公甲○○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不爭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證。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 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 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等 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 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 -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 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雖因警方疏失而未進行酒精 測試,惟被告自承略稱;「不知喝多少酒,... 酒醉不省人事... 」,並經證人 許信忠證述被告喝了四瓶瓶裝啤酒。(均見90. 6.21警訊筆錄)足見被告駕車當 時已酒後泥醉,不能安全駕車。 三、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人至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予認定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 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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