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年間曾犯
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參年確定,緩刑已期滿。不知悔改,仍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號
貨運曳引車,沿台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四十一巷口時
,甲○○因駕駛之曳引車故障,欲靠路旁停車,以等候修理人員,甲○○原應注
意將該大型車輛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處係行車
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故障標誌亦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
面上;又故障當時已近夜間,視線不清,更應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停放於該
路段四十一巷口西側五公尺處,且未設置
適當之標識。適有林家勇酒後(經
鑑定
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三五.四mg/dL)駕駛ORV-九二七號重機車,沿路
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林家勇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
○○前揭曳引車尾部,當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犯
罪被發覺前向警方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供在卷,並據被告甲○○警訊
、偵查中
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家勇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另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
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
即拆除。復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肇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認林家勇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半聯結車,夜
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之公函在卷
可參。雖死者飲
酒過量,意識模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被告與死
者雙方之過失相競合而生本件車禍,仍不能脫免被告之刑責。復查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
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
審酌被告
之品性、過失程度較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緩刑已期滿,刑之宣告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
宣告緩刑伍年,又被告駕車於停車時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
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
治之必要,併
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