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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參年確定,緩刑已期滿。不知悔改,仍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號 貨運曳引車,沿台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四十一巷口時 ,甲○○因駕駛之曳引車故障,欲靠路旁停車,以等候修理人員,甲○○原應注 意將該大型車輛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處係行車 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故障標誌亦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 面上;又故障當時已近夜間,視線不清,更應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以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停放於該 路段四十一巷口西側五公尺處,且未設置當之標識。適有林家勇酒後(經鑑定 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三五.四mg/dL)駕駛ORV-九二七號重機車,沿路 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林家勇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 ○○前揭曳引車尾部,當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犯 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供在卷,並據被告甲○○警訊 、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家勇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 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 即拆除。復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肇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認林家勇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半聯結車,夜 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之公函在卷可參。雖死者飲 酒過量,意識模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被告與死 者雙方之過失相競合而生本件車禍,仍不能脫免被告之刑責。復查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 之品性、過失程度較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已期滿,刑之宣告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伍年,又被告駕車於停車時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 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 治之必要,併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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