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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麻學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麻豆鎮海埔 里麻學枝六十九電信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有曾進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前方同向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慢車道 變換到快車道行駛至上址,甲○○見狀避煞不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曾 進三騎乘機車車尾,曾進三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延至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仍不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睹車禍之巡邏警員丙○○到 庭結證「當時是單人巡邏,由麻豆往學甲,車禍地點是在我對向五、六十公尺遠 ,被告是學甲往麻豆方向,機車是慢慢由慢車道往快車道移動,我在車內看也是 覺得快撞到了,果然就撞到了,沒有注意到(曾進三)有無打方向燈,我趕快叫 救護車來救人。那時被告應有四十至六十公里的速。發生車禍時尚未下雨,在處 理時是在滴雨。」等語無訛,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進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 憑。 二、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 經該道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 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 南鑑字第九00六0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以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 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 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就本件車禍,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就前開犯行, 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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