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線
公路由台南縣佳里鎮往學甲方向(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公路一
一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
處撞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址由王政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頭,王政揮受撞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北上車道,
適有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
公里疾馳至上址,待發現王政揮受撞後滑行至其行駛之北上車道時,業已閃煞不
及,致其自用小客車頭撞及王政揮之機車,繼碾壓過王政揮之頭、胸、腹部,使
王政揮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多發性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王政揮之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政揮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王政揮因本件車禍
而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足憑。
二、其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丙○
○、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前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
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丙○○、乙○○駕車肇
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一
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此益證被告丙○○、乙○○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丙○○、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過失致死
罪。本院
審酌被告丙○○、乙○○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
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丙○○、乙○○分別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輕重,且
被告二人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
和解,就前開犯行,被告二
人亦均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又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