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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線 公路由台南縣佳里鎮往學甲方向(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九線公路一 一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 處撞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址由王政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頭,王政揮受撞隨即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北上車道,有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六十 公里疾馳至上址,待發現王政揮受撞後滑行至其行駛之北上車道時,業已閃煞不 及,致其自用小客車頭撞及王政揮之機車,繼碾壓過王政揮之頭、胸、腹部,使 王政揮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多發性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王政揮之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政揮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政揮因本件車禍 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丙○ ○、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前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 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丙○○、乙○○駕車肇 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一 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丙○○、乙○○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丙○○、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 罪。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 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丙○○、乙○○分別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輕重,且 被告二人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就前開犯行,被告二 人亦均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分別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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