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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友人處飲用 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二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仁德鄉往台南縣關廟鄉方向(即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圓 環附近)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行車不穩,以致不慎自後擦撞同方 向由沈朝祿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沈朝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肘、左前臂、左手背及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甲○○ 雖明知駕車肇事致沈朝祿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經警循線於同日廿二日時零 八分許查獲上情,嗣後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 (MG/L),客觀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沈朝堃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 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 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許多酒後 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 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立法理由。而許多研究更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 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 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 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 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該數值顯已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 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 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駕車外出 ,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 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 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呂國榮聯合診所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車輛受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被害人沈朝祿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肇事逃逸後,未加聞問及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卷附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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