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友人處飲用
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二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仁德鄉往台南縣關廟鄉方向(即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
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圓
環附近)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後行車不穩,以致不慎自後擦撞同方
向由沈朝祿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沈朝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肘、左前臂、左手背及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豈甲○○
雖明知駕車肇事致沈朝祿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經警循線於同日廿二日時零
八分許查獲上情,
嗣後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
(MG/L),客觀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沈朝堃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
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
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
乃許多酒後
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
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立法理由。而許多研究更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專輯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
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
抽像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
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至於
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
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按,該數值顯已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
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
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
猶駕車外出
,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
足證被告當
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
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亦有呂國榮聯合診所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車輛受照片六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犯行,均
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被害人沈朝祿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肇事逃逸後,未加聞問及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卷附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顯見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