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
號),本院認為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十七線道路台南縣七股鄉段由
北向南行駛,途經該道路一六一.七公里處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
其疏未注意,竟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率通過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其
車前左方有林清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側岔路行駛而至,
大貨車左側護欄部位遂擦撞該機車,致林清德多發性損傷,致胸背左大腿、左臂
鈍傷合併骨折,甲○○即打電話向警方
自首,並連絡救護車將林清德送醫急救,
惟林清德業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林清德之子乙○○
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之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二十五幀附卷足資
佐
證。又被害人林清德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摯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
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且應負肇事原因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
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打電話向警方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品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元,
業據告訴人乙○○
到庭陳明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