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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 號),本院認為應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十七線道路台南縣七股鄉段由 北向南行駛,途經該道路一六一.七公里處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其疏未注意,竟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率通過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其 車前左方有林清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側岔路行駛而至, 大貨車左側護欄部位遂擦撞該機車,致林清德多發性損傷,致胸背左大腿、左臂 鈍傷合併骨折,甲○○即打電話向警方自首,並連絡救護車將林清德送醫急救, 惟林清德業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林清德之子乙○○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二十五幀附卷足資佐 證。又被害人林清德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摯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認被 告確有過失,且應負肇事原因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堪認。 二、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打電話向警方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元,業據告訴人乙○○ 到庭陳明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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