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5035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台南市○○路○段○○○號前欲左轉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37號輕型
機車,造成乙○○受有手腳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甲○○於駕
車肇事後雖有搖下車窗察看,然於乙○○站起後,即駕車離去,後經乙○○記下
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證人之個人意見,
不得做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据。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可供參照。
三、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為右揭
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有搖下車窗
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後來被害人自行站起,伊以為被害人沒事,就先行離去云
云。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公共
危險犯罪事實,
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指述
綦詳,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參以被告
於偵訊中亦
自承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
等情為論據。惟所謂
致人死傷而逃逸,係以被告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為逃避刑責而逃逸為
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有肇事及未將被害人送醫之情,但其自警訊、
偵查中均一致辯解係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才逕行離去。(見90. 5.15警訊筆錄、
90.7.2偵查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雖指訴甲○○肇事後未停車及下車救護
(見90.5.7警訊筆錄),但其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對方有停車看我一
下,看到我站起來後即走掉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或表明身份」。雖依常情,偵
訊時雙方已
和解乙○○有可能因已和解而為被告為有利證詞,但查,乙○○於第
一次警訊筆錄開頭也供述;「對方車也跑到對向車道停一下... 」(見90.5.7警
訊筆錄第三問答),本院審理中,乙○○於本院闡明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為被
告脫罪會影響社會公義後證述;「當天車禍倒地後傷勢外表看不出來,車禍後被
告有停下來,並沒有立即開走,我摔倒後就立即起來,... 他可能看我沒有受傷
才離開的,因他撞到我時有警察看到,當時有巡邏警察」。與被告
迭次所辯相同
,況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均甚輕微,被告辯稱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才離去
一節,
尚
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從而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尚不
足證
明,依前揭規定,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