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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 ○○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周長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附載幼童周憲弘、周欣怡、周佳怡),致機車與人倒地,造成周長生右小 腿骨折及機車乘客周憲弘及周佳怡手腳擦傷、周欣怡頭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措施,仍繼續駕車逃離現 場,在台南市○○路○段台電路燈安平區二五七四號前撞及安全島及路樹方停 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一.0三MG/L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長 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 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 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 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 參。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一.零三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事實,被告應確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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