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北安路二段三一
九之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保持安全
間隔,卻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適林福成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定且違反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開車之規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自
小客車併行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酒後騎乘機車搖幌
傾斜致機車把手與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相擦撞。林福成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顱腦
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被有
偵查權之人發覺以一一九
報案前向警方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福成之父及妻乙○○、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惟
矢口否認過失,辯稱
:「我駛在快車道,死者騎機車從後面撞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林福成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
檢察官率同法醫
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足憑。被告於警訊
時供稱:「事故前見到對方就在我車右側駕駛座旁」(見89.8.12.警訊筆錄),
雖之後偵訊及審理中被告
翻異前供,辯稱係死這由後追撞伊之自小客車云云。依
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刮痕,係在右後葉子板,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非被害人林福成自後撞上(如何擦撞之事實認
定詳下述)。被告所辯顯係林福成追撞
一節尚不足採信。
二、經查;死者林福成之父乙○○警訊中稱係經通知才知道死者發生車禍,則本件事
故之實際過失程度情形,應依卷內
證據資料為認定。林福成事故後經警測試其酒
精含量成分為零點四七毫克,甲○○則為零,有酒精測試表附卷
佐證。事故時為
夜間十點十分許,肇事路段燈光並非很亮,有照片佐證,又肇事車輛經公訴人
勘
驗結果,機車左手把前護版擦痕一處、車燈護欄靠左車身部分摩擦痕一處、車身
二側無明顯擦痕、機車尾部無明顯擦痕、機車頭部分無明顯擦痕(見89. 8.16勘
驗筆錄)。依被告提出之自小客車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右後側擋風玻璃下端直線
雨後做窗玻璃兩處成直角之汽車稜線上有刮痕一處,呈斜線,右側高,左側低,
右側正於稜線處,刮痕距地面90公分,機車照後鏡刮痕距地面120公分,本
件事故經囑託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林福成酒醉駕駛重
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甲○○駕
駛自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嗣因事關人命,再送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係;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林福成無肇事因素。惟酒精含量超過
標準值,有違規定。有該會89.11.20府覆議字第891894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嗣再
因甲○○對覆議報告不服,且本院認就如何發生事故亦認尚待
審酌,
乃再囑託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研發會)鑑定,該研發會鑑定研判結果認定;兩
車均行駛于北安路北向南的外側快車道上、兩車處於併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
離下發生擦撞、林福成酒後酒測結果為零點四七毫克,處於四至五級酒醉程度,
也即迷糊、混亂、軟弱無力、嘔吐不適於騎車,易發生行駛搖擺、不穩定現象。
並認定;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
主因。林福成酒醉駕駛重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並以分析可
能性為可能性為(1) 自小客車超車失當之肇事責任比例A1、暫不考慮酒醉、未
戴安全帽因素,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為甲○○百分之八十、林福成百分之二十。A2
、加上考慮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為甲○○百分之六十、林福成百分之
四十。A3、再加上安全帽因素,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為甲○○百分之三十、林福成
百分之七十。可能性(2) 機車超車失當之肇事責任比例B1、暫不考慮酒醉、未
戴安全帽因素,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為甲○○百分之二十、林福成百分之八十。B2
、加上考慮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為甲○○百分之零、林福成百分之百。
B3、再加上安全帽因素、,肇事責任比例分配為甲○○百分之零、林福成百分之
百。上開可能性(1)之可能性佔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可能性(2)佔百分之十
至十五,有該研發會90.7.4成大研基建字第1270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被告對上
開鑑定仍表示不服,因之,乃又委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
下簡稱車鑑學會)為鑑定結果認定;兩車行經彎道時,機車在前,汽車在後,汽
車超越機車之剎那,兩車到達彎道頂點處,機車正常反應應向右傾斜,由於其酒
醉駕車,反應遲緩,當汽車超越時,由於反作用力,反向向左傾斜而發生擦撞事
件,同意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較接近事實。有該學會90. 8.21車
鑑字第052號函及報告附卷。
三、被告甲○○於警訊初供中坦承;「事故前見到對方就在我車右側駕駛座旁」(見
89. 8.12警訊筆錄),雖之後之偵訊及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辯稱係死這由後追
撞伊之自小客車,警訊中並無供稱看見機車在右側駕駛座旁,警訊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該供詞云云,惟該警訊筆錄經被告親自劃押,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
事後翻異,應不足採。依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死者機車車損情況為
;機車左手把前護版擦痕一處、車燈護欄告左車身部分摩擦痕一處、車身二側無
明顯擦痕、機車尾部無明顯擦痕、機車頭部分無明顯擦痕。依被告提出之自小客
車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右後側擋風玻璃下端直線雨後座窗玻璃兩處成直角之汽車
稜線上有刮痕一處,呈斜線,右側高,左側低,右側正於稜線處,刮痕距地面9
0公分,機車照後勁刮痕距地面120公分,則上開車鑑學會鑑定意見中認為機
車車損三部為高出汽車刮痕甚多,因此兩車直行會車時相擦撞之機率不大,應與
事實相符。
四、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
因果關
係。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經查: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
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可資參照。本件死者林福成飲
酒駕車,有血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
可按。衡諸前開說明,林福成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車禍之發生剎那,並無任何人可資為證,送經鑑定不失
為還原車禍現場之方法,但鑑定單位之鑑定也係依各自見解、方法,而有不同之
解讀、結果,因之,法院只能秉經驗定則為事實之認定,當然這種認定應符合社
會經驗定則。又刑法上所謂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應有
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極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該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
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產生,有無相當關係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九
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零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中兩車有擦撞一節因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詞可以確認,死者林福成酒後駕車肇事一節也有酒精
測試表在卷足憑。兩車非併行時發生擦撞而係林福成因酒後駕車失控傾斜而與被
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由前開之譏車與汽車車損情況有三十公分差距也應可得證
明,足見本件肇事之前,兩車應屬併行狀態,林福成則因酒後駕車不穩,有搖幌
現象,此時若被告能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且,此種情形亦
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但被告疏於注意,至發生本件事故,導致林福成車禍死亡
,顯然被告之疏失與林福成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當然,死者林福成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卻仍執意駕車遂因酒後駕車失控、復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又兼駕車酒
後搖晃導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上開覆議委員會逕行認定兩車併行發生
擦撞,忽略了自小客車刮痕與機車把手間相距三十公分顯然不可能併行沒有其他
因素發生擦撞,而擦撞處有三十公分之差距,該鑑定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第
一次鑑定及「成大研發會」、「車鑑學會」鑑定意見及各種卷證資料認定;林福
成應就本件車禍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因其疏失應負與有過失之
輕度過失責任,被告罪證尚屬明確,
犯行應
堪認定。雖
告訴人之子林福成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本院認有較重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
未被
發覺前,即請旁人打電話報警,並於事故後以119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者,此有
警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89. 8.12警訊筆錄),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
失程度之尚屬輕微,肇事後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