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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附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         力伽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菊馨 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零七百零 三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第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第二被告為雇主,依法應負連 帶責任。原告受有如附件所載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因訴請判如所請 。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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