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甲○○因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零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至原告之女受有傷害,綜合受害損失
共五十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
(三)
證據: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原告雖於同年月二
十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訴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始送交本院收件
,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上訴時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