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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 ○○號自宅飲用稻香酒半瓶、啤酒二瓶,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外出,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於途經台南縣○○鄉○○村○○○街○段○○○號前,因未帶安全帽 為警方人員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0‧八四 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 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安全駕駛之標準。上訴人乙○○於案發時經測 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遠超過上開標準,應認其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 人犯行明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萬伍仟元,並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用。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賴 純 慧 法 官 張 銘 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復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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