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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未久,仍不知悛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明知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車 站旁之巷道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雙方車輛均受有損害,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0.七四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階得對於前開時地飲酒後發生車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渠當時因喝酒後無法駕駛車輛,故將車停於巷道旁邊 ,並在車內駕駛座上伏於方向盤休息,並未開車,係乙○○駕駛車輛撞到其座車 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甚詳,上訴人甲○○於案發之初 在警訊中亦供稱:「我當時駕TZ-六0四0自小客車從開化村....駛出, 我靠右行駛,.....而發生肇事。」、「我有點近燈行駛」、「我沒有駕照 。當時剛起動,車速約二十公里」、「我有酒後駕車。」等語,業已坦承其有酒 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 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次查,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 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上訴人肇事後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 克,超出上開標準值甚多,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供承其當時喝酒後無法 駕駛車輛等情,應認其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 政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上訴人曾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有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 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璋鵬 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賴純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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