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處刑
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
市○○區○○街四段附近,因發現馮甲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臺南市○○區
○○路三段一四五巷七號前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該處走廊上
滯留許久,遂
著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海埔水產試驗所前
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依法論罪
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南安戶三字第
五一七五號答覆表附卷
可稽,原審未審及此,
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鄭 燕 璘
法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