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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 市○○區○○街四段附近,因發現馮甲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臺南市○○區 ○○路三段一四五巷七號前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該處走廊上 滯留許久,遂著手予以竊取,得手後,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代步之用,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海埔水產試驗所前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南安戶三字第 五一七五號答覆表附卷可稽,原審未審及此,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鄭 燕 璘 法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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