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看,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雖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惟其實際並未住於上址,而係住
於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樓,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善警刑字第三九四二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
附卷
可稽。又上訴人亦係於其實際居住處所「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
樓」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至於按其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
號」送達之原審判決書,則以上訴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亦分別有送達回證及郵
務送達公文在卷
可憑。上訴人甲○○之實際居住處所既為「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
村二十九號七樓」,且係在該址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是其提起上訴,有關
在途
期間之扣除,自應以該址為計算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
送達於上訴人甲○○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南縣善化
鎮,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
乃上訴
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
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
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璋鵬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林英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