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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看,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雖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惟其實際並未住於上址,而係住 於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樓,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善警刑字第三九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亦係於其實際居住處所「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 樓」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至於按其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 號」送達之原審判決書,則以上訴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亦分別有送達回證及郵 務送達公文在卷可憑。上訴人甲○○之實際居住處所既為「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 村二十九號七樓」,且係在該址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是其提起上訴,有關在途 期間之扣除,自應以該址為計算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 送達於上訴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南縣善化 鎮,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上訴 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 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璋鵬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林英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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