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七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即引用檢察官聲
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 由
一、本院就前開認定之事實所採用之
證據及敘述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予以論罪
科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刑責之意,
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
可憑,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陳振謙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陳忠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刑徒刑,其
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