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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與親友宴飲至同 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返回高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 許,行駛至國道一號三二四‧八公里南向處,因酒後駕車失控追撞同向在前,由 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現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測試值達每公升一‧00毫克,復駕車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事實,至為明確,犯行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 人犯行明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伍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 為不當。惟查上訴人即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 ,情節非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原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核屬適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張 瑛 宗 法 官 陳 振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翁 初 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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