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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南 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十七臺,供不特定之客 戶把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一月起,未經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 記證,在臺南市○區○○路○○○號擺設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臺 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稽查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並以罰金總 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被告 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曾因在前址住處擺設電動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而遭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雖不構成累 犯,原審酌予加重刑度,本院合議庭認尚屬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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