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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上訴人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任職於萬昌美飾品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乙○○○則為該公司員工。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在臺南市○○街○○○巷○○號工廠 內,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臉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頭、臉部受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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