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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與友人宴飲後, 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離去,於同日下午一時八分許 ,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金華路一段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曾玉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過失傷害 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 二四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業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 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點,判處被告 罰金三萬元,於法自有不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 希 賢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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