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蘋果肆台、滿貫大亨壹拾台、春秋二代壹台(以上共內含IC板壹
拾伍片)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蘋果肆台、滿貫大亨壹拾台、春秋二代壹台(以上共內含
IC板壹拾伍片)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已判決確定)係台南市○○區○○路○○號大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其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起,在上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四台、
滿貫大亨十台、春秋二代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僱用具有
犯意聯絡之乙○○從事開洗分之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
復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十五台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
適有曾科程在上
址以金蘋果電玩賭博財物,並以機具上之分數及手上代幣向乙○○兌換現金一千
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十五台(以上共內含IC板十五片)及
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五百元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曾科程於警、偵
訊所述相符,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四台、滿貫大亨十台、春秋二代一台
(以上共內含IC板十五片)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足資
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常業賭博之二罪。被告乙○○與甲○○二人間,對於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乙○○與之有共同犯意
,
渠等所犯係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受非難評價者為未為登記之
不作為。至於常業賭博部分,則係處罰其積極外顯之
賭博作為,二罪一為
不作為犯,一為作為犯,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
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自當分論併罰。原判決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常業
賭博罪,依
上揭說明,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請求
予以分論
併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蘋果肆台、滿貫大亨壹拾台、春秋二
代壹台(以上共內含IC板壹拾伍片)及賭資壹仟伍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黃 翰 義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