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裁定(八十
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
後駕駛UH-一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行駛至臺南市○○路與華平路
交岔路口前為警攔車
臨檢,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之
數值,事發當時曾要求對酒精濃度值測試第二次被拒,抗告人並有
人證可資證明
;且依
法律規定,不得於午夜十一時後做筆錄,而當時員警竟暗示不完成筆錄將
有不利益之後果,使抗告人因而接受
訊問云云。
二、
按提起
上訴,應自判決送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審判決
之
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
上訴期間十日,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
日亦非星
期日或其他例假日,
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
有
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章
可憑,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六二
號刑事簡易
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縱抗告人所抗告之前揭事實確屬真實,亦與上
訴是否逾期顯然無涉,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黃光進
法官 黃翰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