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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二三號),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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