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及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
宣告撤銷,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
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二三號),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
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