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乙○○經營之峰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分八期給付,第
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六千六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八期每期付款四千元,在價
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惟甲○○自第
三期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續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
未經告知乙○○,即行將前開機車遷出前開其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五
樓之二住處,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乙○
○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之職
員蘇文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影本),在卷
可稽,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
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
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