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乙○○經營之峰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分八期給付,第 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六千六百五十元,第六期至第八期每期付款四千元,在價 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惟甲○○自第 三期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續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 未經告知乙○○,即行將前開機車遷出前開其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五 樓之二住處,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乙○ ○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職 員蘇文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