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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討債之能力,竟以 欲替甲○○向王德玉催討所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元之債務為由,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連續假借 討債需報路費三萬元、或需給議長費為二萬六千六百元及買水果費五百元、或給 小費二萬元及需支付報酬二萬元為等名義,致使甲○○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前 揭款項,共計九萬七千一百元。乙○○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三日起,即避不見面 ,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前後多次詐 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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