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討債之能力,竟以
欲替甲○○向王德玉催討所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元之債務為由,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連續假借
討債需報路費三萬元、或需給議長費為二萬六千六百元及買水果費五百元、或給
小費二萬元及需支付報酬二萬元為等名義,致使甲○○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前
揭款項,共計九萬七千一百元。
詎乙○○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三日起,即避不見面
,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收據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前後多次詐
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