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因民事小額債權
迭有爭執,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開庭完畢後,仍相持不下
,乙○○基於傷害之
故意,動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頸部、右前胸多處擦
傷,頸部、右前胸、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強拉
告訴人甲○○成傷,辯稱:伊是因為
告訴人抓伊
的頭髮,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傷單一紙在卷
可憑,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有抓掉她的項鍊等語,是衡
諸常情,在情緒激動並動手拉扯間,身體上接觸在所難免,此
參酌傷單內容觀之
,其傷痕顯係因為抓傷而造成,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
被告另辯以係基於
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所謂正當防衛,其前提需現在客觀上有
不
法侵害存在,
始足當之,亦即倘不及時為之,
法益之侵害在所難免,然查告訴人
未持凶器,且身形與被告相當,是於當時實不存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是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品行、其動
機係因雙方互有前怨,致情緒激動而犯下此罪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