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第四0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
○○鎮巷○里○○街○○○號與
告訴人乙○○商談郭母積欠王母債務之清償事宜
,雙方話不投機,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
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臂挫傷瘀腫四x四公分,右側下胸季肋部至下腹部紅
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在案,有撤回
告訴狀一份在卷
足
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