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
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
000000號大慶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八元,除頭期款付十五萬九千元外,其餘分
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標的物所存放地點為台南
縣○○鄉○○村○鄰○○路四之一號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乃
被告在取得車輛後,僅給付九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買受系爭車
輛後,僅分期給付至第九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將車輛遷移、藏匿,致損害於
告訴人奇異公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
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發生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即旺慶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慶公司)台南地區分公司修理,
嗣因修理費高昂
,伊無力負擔,所以
迄今車輛仍留置於旺慶公司仍未取回,伊絕無不法利益之意
圖等語。經查,被告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買受
系爭車輛,有契約書一份
可稽。惟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係以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
構成要件,因此,如債務人之遷移標
的物並非為圖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尚有繳納分期款,嗣因車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旺慶公司修理
,迄今因積欠修理費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致車輛仍留置在旺慶公司
一節,有
旺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進出廠管制表、進廠未結帳車輛清單、修理費概算
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既無藏
匿車輛之行為,且其遷移車輛係出於修理之保全行為,不能僅以被告有積欠車款
之事實,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縱令被告欠繳車款,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