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台南車
站站務佐理,因具公務人員身分,未便從事商業行為,
乃藉雙嬴有限公司(以下
稱雙嬴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鐵路局簽訂該局台南站靜態平面廣告位
置租賃契約,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承租該該站前站候車室廣
告燈箱三面、地下道、前站站房正面南側陽台上廣告燈箱各一面、第一月台屋簷
五車至七車間廣告燈箱九面、第二月台屋簷四至六車間廣告燈箱六面及前站出口
處廣告燈箱五面供經營平面廣告業務,租期二年,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
嗣再以雙嬴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花仙
之鄉旅館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花之鄉大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花之鄉公司)簽訂契約,將其中前站出口處廣告燈箱一面,以月租二萬元轉
租予花之鄉公司,租期一年,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後,甲○○明知其向鐵路局承租該燈箱之
期間
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其已無使用權,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
一事實,而與花之鄉公司代表人乙○○口頭約定除租金改為每月一萬六千元外,
餘延用原契約內容,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續將該
廣告燈箱租予花之鄉公司使用,致不知情之花之鄉公司代表人乙○○
陷於錯誤,
一次簽發包括八十八年四至八月份租之在內之支票共十一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金額各一萬六千元
)交付甲○○。嗣鐵路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租約到期,拆除前開廣告燈箱,惟
甲○○仍將花之鄉公司所交付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份租金支票委託銀行提示付
款而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之鄉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以雙嬴公司名義與鐵路局簽訂之廣告燈箱租賃契約租
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其原將其中台南站前站出口上方之廣告燈箱轉租予
花之鄉公司,租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租期屆滿
後,其未將與鐵路局之租約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期滿之事實告知花之鄉公司
,即與花之鄉公司代表人乙○○口頭約定續租一年,而一次收取全部租金支票,
並均提示兌現之事實並不諱言,核與
告訴人花之鄉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鐵路局與雙嬴公司台南站靜態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影本、雙嬴公司
與花之鄉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花之鄉公司交付予被告之租金支票影本十
一張
可參。雖其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其與鐵路局租約期滿後,曾再參與
投標,但未得標,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惟查縱其真有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亦應將
此事據實告知花之鄉公司,其非但不告知,甚且將支票全部提示付款兌現,若謂
其無詐欺之意,孰能置信?顯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