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從事行動電話代理與買賣相關業務至今。明
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傍晚,在台南縣○里鎮○○路郵局對
面「大輪通訊行」前,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廠牌:PHILIPS,型號:九
八九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贓物,竟仍以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渠購買後,
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南市○○路○○○號「亞沛通信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
○○,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曾俊強,
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購買行動電話後再予轉賣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等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
○○號新潮水族館內失竊
等情,
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
自承:「我不想賺他(甲○○)
的錢,且該手機不是循正常管道取得,想趕快脫手」等語(參閱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
訊問筆錄)。
按被告從事行動電話代理及買賣多年,對於如何區分所買受之
行動電話是否屬贓物,理應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其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明
,卻仍買受之,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才是。是其所辯,應係
卸責
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