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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從事行動電話代理與買賣相關業務至今。明 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傍晚,在台南縣○里鎮○○路郵局對 面「大輪通訊行」前,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廠牌:PHILIPS,型號:九 八九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贓物,竟仍以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渠購買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南市○○路○○○號「亞沛通信行」,再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 ○○,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曾俊強,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購買行動電話後再予轉賣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等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鎮○○路○ ○○號新潮水族館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不想賺他(甲○○) 的錢,且該手機不是循正常管道取得,想趕快脫手」等語(參閱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從事行動電話代理及買賣多年,對於如何區分所買受之 行動電話是否屬贓物,理應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其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明 ,卻仍買受之,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才是。是其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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