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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葉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叁公秉(含送驗耗用部分)、加油器壹組、現金壹仟柒佰零叁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葉忠政)明知汽油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為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等業務,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竹夆汽車保養廠」, 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之成年男 子,購買來路不明之汽油,再以每公升十五元一角之價格,先後多次出售與不特 定之顧客,以經營汽油銷售業務牟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 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甲○正為林河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加油 ,並扣得甲○所有之汽油三公秉、為顧客加油所使用之工具加油器一組及其銷售 汽油所得現款一千七百零三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林河棋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寧安小組配合取締違法販售汽柴油案件報告 表、現場照片十二張、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保管書等物附卷可證,而查扣取 樣之油品,經送檢驗結果,雖不符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能字第○九 ○○四六○五二五○號公告之汽油規格第一項,但該油品既得為營小客車加油, 即屬同公告汽油規格第三項所指「主要成份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或含氧碳 氫化合物,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者」之情形,而屬該公告所指之汽 油,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九○)嘉南南直00000000函、經濟部前揭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販售汽油予不特定人,屬包括於一個經營汽油之 銷售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 且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質與刑法常業犯罪質相同,均係處罰集合犯,而 與連續犯之型態有間,被告雖未經許可而長達近二月之期間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惟尚難以連續犯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犯嫌云 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達二月、販售油品之 規模及數量、每日營收數額(約一千五百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汽油三公秉,係被告所有未經許可而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 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千 七百零三元,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銷售汽油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加油器一組,雖 被告供稱係販售油品予伊之「大胖」所有云云,然該加油器既經加工而固著於被 告銷售汽油之處所(參現場照片),並供被告為顧客加油所使用,已足認前開物 品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 、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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