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吉公司)業務員,負責代收貨品款項及載送貨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貨款之便,侵占款項
達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
嗣經金冠吉公司稽核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金冠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金冠吉公司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帳單明細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送貨單影本四十五紙附卷
足稽,足以補強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被告執行代收貨款及送貨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
可按,其因一時貪心而誤觸
法網,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