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經營汽車美容店,其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將自小客車停
放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旁空地,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發
現車窗玻璃遭人打破,車內之KEENWOOD牌六片裝汽車CD音響主機、擴
大機及MD盒被竊,因該組汽車音響
乃洪慶鐘之友人鄭能淵自日本帶回,並未在
台販售,乃通知洪慶鐘幫其另裝一組中古音響,洪慶鐘受託後,於同日前往台南
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十五之四號甲○○所經營之「全國汽車百貨行」欲購買中
古汽車音響,竟發現甲○○店內陳列之一組音響、擴大機及MD盒極似乙○○被
竊之物,乃通知乙○○。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偕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約六、七人到甲○○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百貨行辨識,發現店中確有陳列該
組汽車音響,乃質問是否為甲○○所竊,甲○○否認,並聲稱該組音響係於同日
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向一綽號「敏仔」之不
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七千元購得。乙○○等不信,質問甲○○敢否比對是否與其
自小客車上之音響座相符,雙方發生爭執,甲○○一再否認行竊,其中三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遂將甲○○帶上自小客車,擬將甲○○帶回乙○○所經營之前開汽車
美容店比對音響,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
犯意聯絡,聯手於車上毆打甲
○○,甲○○於下車之際,乘隙脫逃,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以
逮捕逃逸竊賊之
意思,於追及甲○○後,復基於與乙○○基於前開傷害之
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毆
打甲○○。
嗣甲○○遭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帶至乙○○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
後,復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
眼窩爆裂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一、案經甲○○
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至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惟
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係甲○○乘機逃逸,伊追出後,大
喊抓賊,甲○○係遭路人毆打云云。經查:⑴案發時被告帶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約六、七人至甲○○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百貨行
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
實,且
證人丙○○亦稱:「被告帶了五人以上到店裡來」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
:僅帶同二人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⑵又告訴人甲○○如何遭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毆打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
建發指稱在卷外,亦據證人丙○○證述:「我進去(乙○○之汽車美容店)五分
鐘之後,才看到甲○○與其他兩位不明人士進來,其中有一人還抓著甲○○的頭
髮,拉他進來,甲○○進來時,他的臉部已經有傷了,到了店裡後又有其他人打
他,打到他鼻樑流血,滿臉都是血,當時店裡大約有十人左右,我分不清楚動手
的人是誰,當時也沒有人出面阻止不要打被害人」等語在案(詳本院九十年八月
九日
訊問筆錄),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無犯意之聯絡
?查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被
告發現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陳列之一
組音響、擴大機及MD盒極似被告被竊之物,雙方因此而互起爭執,而告訴人與
該三名男子素不相識,未有怨隙,該三名男子若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何以在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音響爭執之際即聯手毆打告訴人,況被告帶同五
人以上至告訴人店裡,於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時,在場之人亦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節,亦據證人丙○○供明屬實,審諸此揭事實,該三名男子與被告間顯係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並未毆打告訴
人甲○○云云,顯不足採信。⑶告訴人甲○○因受有左側眼窩爆裂性骨折、鼻骨
骨折之傷害而赴醫院診治,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
可稽。至被告請求調閱統一商店之錄影帶,以明被告非遭伊毆打,而係
遭路人毆打乙節,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九號解釋
參照);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
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
,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音響糾紛即糾
眾施暴,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實屬非是,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