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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經營汽車美容店,其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將自小客車停 放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旁空地,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發 現車窗玻璃遭人打破,車內之KEENWOOD牌六片裝汽車CD音響主機、擴 大機及MD盒被竊,因該組汽車音響洪慶鐘之友人鄭能淵自日本帶回,並未在 台販售,乃通知洪慶鐘幫其另裝一組中古音響,洪慶鐘受託後,於同日前往台南 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三十五之四號甲○○所經營之「全國汽車百貨行」欲購買中 古汽車音響,竟發現甲○○店內陳列之一組音響、擴大機及MD盒極似乙○○被 竊之物,乃通知乙○○。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偕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約六、七人到甲○○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百貨行辨識,發現店中確有陳列該 組汽車音響,乃質問是否為甲○○所竊,甲○○否認,並聲稱該組音響係於同日 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向一綽號「敏仔」之不 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七千元購得。乙○○等不信,質問甲○○敢否比對是否與其 自小客車上之音響座相符,雙方發生爭執,甲○○一再否認行竊,其中三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遂將甲○○帶上自小客車,擬將甲○○帶回乙○○所經營之前開汽車 美容店比對音響,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於車上毆打甲 ○○,甲○○於下車之際,乘隙脫逃,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以逮捕逃逸竊賊之 意思,於追及甲○○後,復基於與乙○○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毆 打甲○○。甲○○遭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帶至乙○○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 後,復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 眼窩爆裂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一、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至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係甲○○乘機逃逸,伊追出後,大 喊抓賊,甲○○係遭路人毆打云云。經查:⑴案發時被告帶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約六、七人至甲○○所經營之前開汽車百貨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 實,且證人丙○○亦稱:「被告帶了五人以上到店裡來」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 :僅帶同二人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⑵又告訴人甲○○如何遭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毆打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 建發指稱在卷外,亦據證人丙○○證述:「我進去(乙○○之汽車美容店)五分 鐘之後,才看到甲○○與其他兩位不明人士進來,其中有一人還抓著甲○○的頭 髮,拉他進來,甲○○進來時,他的臉部已經有傷了,到了店裡後又有其他人打 他,打到他鼻樑流血,滿臉都是血,當時店裡大約有十人左右,我分不清楚動手 的人是誰,當時也沒有人出面阻止不要打被害人」等語在案(詳本院九十年八月 九日訊問筆錄),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無犯意之聯絡 ?查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汽車百貨行陳列之一 組音響、擴大機及MD盒極似被告被竊之物,雙方因此而互起爭執,而告訴人與 該三名男子素不相識,未有怨隙,該三名男子若非基於與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何以在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音響爭執之際即聯手毆打告訴人,況被告帶同五 人以上至告訴人店裡,於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時,在場之人亦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節,亦據證人丙○○供明屬實,審諸此揭事實,該三名男子與被告間顯係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三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並未毆打告訴 人甲○○云云,顯不足採信。⑶告訴人甲○○因受有左側眼窩爆裂性骨折、鼻骨 骨折之傷害而赴醫院診治,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請求調閱統一商店之錄影帶,以明被告非遭伊毆打,而係 遭路人毆打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音響糾紛即糾 眾施暴,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實屬非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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