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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柯美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即柯美英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二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柯美蓮 」署押貳枚、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偵訊筆錄 「柯美蓮」署押參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搜索票上「柯美 蓮」署押壹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0號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柯 美蓮」署押貳枚、被告權利告知單「柯美蓮」署押壹枚,計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更名前為柯美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 ○○號七○六室,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為脫免刑責 ,竟基於偽造「柯美蓮」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其妹「柯美蓮」之名,於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其後之警訊筆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偵訊筆錄、被 告權利告知單上,簽名及捺指印,偽造其妹「柯美蓮」之署押(偽造台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二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偵訊筆錄「柯美蓮 」署押參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搜索票上「柯美蓮」 署押壹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0號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偵訊筆錄 「柯美蓮」署押貳枚、被告權利告知單「柯美蓮」署押壹枚,計壹拾壹枚),足 生損害於筆錄之正確性及「柯美蓮」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並送同市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偽造「柯美蓮」署押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丙○○、王招炎、朱繼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二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台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偵訊筆錄「柯美蓮」署押參 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搜索票上「柯美蓮」署押壹枚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五0號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柯美蓮 」署押貳枚、被告權利告知單「柯美蓮」署押壹枚,計壹拾壹枚附卷可憑,事證 明確,上揭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雖另稱,其於警察機關未發覺前即自首坦承偽造署押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 偽造署押之犯行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發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再被台南市第二分局查獲時,經台南市二分局警員乙○○、丙○○向同市第 五分局確認後,被告方改稱自己為柯美英,業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明 確,是被告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偽造「柯美蓮」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二時二十分偵訊筆錄 「柯美蓮」署押貳枚、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 五分偵訊筆錄「柯美蓮」署押參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搜索票上「柯美蓮」署押壹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0號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 午十時二十分偵訊筆錄「柯美蓮」署押貳枚、被告權利告知單「柯美蓮」署押壹 枚,計壹拾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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