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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街○○○號一樓「 健康茶坊」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台南市政府聯合 稽查小組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電玩擺設地點係在餐桌旁, 且有座椅擺放在電玩前,顯見上開電玩仍係供人打玩無疑,有查獲照片可稽,復 有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資為依 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健康茶坊非伊所開,伊僅寄放電玩檯子 在那裡賣,伊也不知健康茶坊店主姓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健康茶坊非伊所開,伊僅寄放電玩檯子在那裡賣,伊與店主並不相識 等語,業經健康茶坊負責人乙○○到場證述屬實,應足採憑。則本件擺放電子 遊戲機之場所係乙○○所經營之健康茶坊,並非被告所經營之茶坊;且被告擺 放電子遊戲機,意在寄賣,並非以該機器營業獲利,被告所為,是否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尚有疑義。且依台南市政府聯合稽 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所載,並未在機具內扣得供人投幣使用機 具的硬幣,則該機具是否供人益智娛樂的電子遊戲機,亦有可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 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該條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則縱使被告甲○○擺設本件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之收入營生,而有營業行 為,惟依前揭法條所示,供被告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之健康茶坊負責人乙○○ ,依法亦僅負罰鍰之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之行 為自難論處刑責。況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擺放該部機器係用該機器供人益 智娛樂,以營利謀生。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亦無科處寄賣電子遊戲機行為 之刑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科處被告刑事責任。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指違 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以該條內容與第十六條比較,可以得知:第十五條規範者係未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已經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業者;第十六條規範對象則是已 經辦理他種營利事業登記,但非電子遊戲場業的營利事業登記者,將其營業場 所供他人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二者具體內涵有異,責任亦有別,違反第十 五條者係負擔刑事責任,違反第十六條者負擔行政責任。被告為了寄賣而擺放 電子遊戲機之行為,顯與第十五條規範目的不符,自難將被告為了寄賣而擺放 電子遊戲機之行為,遽認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論究其同條第二十 二條之責任。 五、據上所陳,被告所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不合,自無從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之行為依法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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