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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第四三三一 號、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假 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不知悔 改,與甲○○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丙○○前來兜售之豐田牌堆高 機(引擎號碼:2Z0000000號)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堆高機為許 美雪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之 二號為陳武堂所竊得。由丙○○以十一萬五千元買受後,委由郭新吉自臺北縣蘆 洲鄉路旁載運南下),仍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鄉○ ○村○○○街○○○巷○○號旁甲○○所經營之廢汽車資源回收廠內,以十七萬 元之低價買受,並由乙○○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持甲○○交付之 現款十七萬元至臺南縣○○鄉○○○○道附近,運回上開堆高機後使用。直至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起出堆高機,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是以四十三萬元向丙○○購得堆高機,不知該堆高機是贓物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伊是受僱於甲○○,甲○○要其帶四十三萬元去取回堆高機,伊並不知該 堆高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堆高機是許美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三十八萬元向鄭正義所 購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之 二號為陳武堂所竊得。由丙○○以十一萬五千元買受後,委由郭新吉自臺北 縣蘆洲鄉路旁載運南下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美雪、另案被告陳武堂、丙○○ 、郭新吉供述詳,並有讓渡證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存摺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堆高機許美雪失竊之贓物甚明。 (二)另查,被告甲○○乃係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丙○○買受,且丙○○曾告知乙 ○○該堆高機係贓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在卷。核 與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臺南縣○○鄉○○村○○○街○○○巷○ ○號被告甲○○所經營之廢汽車資源回收廠搜索取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帳冊記載:「公司欠美(按指甲○○)十七萬元(堆高機)」等語,足認 丙○○上開指述以十七萬元出售該堆高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固辯稱係以四十三萬元購買堆高機,惟初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標會所得約四十 萬元支付(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參照),並未提及公司支出部分為二十六萬 元,帳冊中亦無此筆支出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該筆十七萬元之 記載,是由伊個人先墊出,十七萬元是標會所得。加上公司的零用金共四十 三萬元支付云云,顯見其於審理中所供,乃係因遭檢察官起出帳冊後,所為 彌縫之詞。況丙○○並不知被告甲○○個人墊款數額,所供出售金額竟能與 甲○○帳冊記載之金額相符,益徵被告甲○○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該堆高機被害人許美雪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前手鄭正義以三十八萬 元購買,有讓渡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被告甲○○於三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六 月間竟以低於半價之十七萬元買受,且未與丙○○簽立買賣合約書,亦未查 看來源證明,足認丙○○所供曾向被告乙○○告知係贓物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甲○○、乙○○辯稱不知該堆高機係屬贓物云云,顯非足採。被告 既均明知該堆高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顯有故買之犯意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共同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甲○○、乙○○等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