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腦總主機壹台、連線電腦主機肆拾肆台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號「酷龍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取
得「麻將夢幻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之合法授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上開「酷龍網際網路店
」,擅自將「麻將夢幻國」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其營業用之電腦硬式磁碟機內,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是日起,容認其所有硬式磁碟機內非法重製有前揭遊戲軟
體之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上開店內,連續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作為直接營
利之使用,而侵害智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
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
電腦主機四十四台。
二、案經智冠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智冠公司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二十幀在卷及如事實欄
所載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上開遊戲軟體電
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
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檢附之著作權相關資
料數份附卷
可參,互核相符,綜上所查,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擅自將「麻將夢幻國」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其營業用之電腦硬式磁
碟機內,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基於概括之犯意,容認其所
有硬式磁碟機內非法重製有前揭遊戲軟體之個人電腦設備,擺設於上開店內,連
續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智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
次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
,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侵害著
作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
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
處斷。本院
審
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過,態
度良好,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
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電腦主機四十四台,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
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