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並無
資力購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在台南縣○○鎮○○路七二八之五號乙○○所經營之東昌車業修配所,
向乙○○佯稱欲購買李家宏所託售於該修配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
天王星二千CC中古自小客車,致使乙○○
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遂
同意將該車售予甲○○,並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甲○○必須
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乙○○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將該車
交付予甲○○。
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手續,除僅將行
車執照交予甲○○外,其餘車籍資料均仍由乙○○代為保管,擬俟日後甲○○繳
清全部價金始將之歸還。惟屆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甲○○未依約清償,屢經乙
○○催討,仍拒絕給付車款。
詎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因急需現金以清償其
向地下錢莊之借款,
乃另行起意,以十七萬元將該車轉手售予位於台中市○○路
某間車行,並向該車行謊稱其除行車執照外之車籍資料均已遺失,致不知情之車
行信以為真,遂向汽車監理單位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陳稱
上情,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王原家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
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甲○○雖將
車輛已過戶他人一事告知乙○○,惟仍僅給付五千元,而未清償其餘價金,復逃
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
告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
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中監中字第九000九四四號函及附件申請補發行照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此部份
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
認定。
二、至被告所犯
詐欺罪行部分,被告對於伊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該車、約定價金
二十五萬元、價金遲未繳清及嗣後伊將該車轉售他人
等情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當時未看清楚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所書寫,伊與告訴人係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僅約
定若伊錢賺得多即清償較多云云。然查:
(一)右揭詐欺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細,並有契約書影本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稽。
(二)參以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之交易習慣,中古汽車之買賣絕大多數為現金一次交付
,若賣方有同意分期付款,乃屬少數例外情形,一般當會特別於契約書載明。
是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係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約定如何分期及繳清日期,
僅約定若伊錢賺得多即清償較多云云,有違交易習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本件汽車買賣之價金高達二十五萬元,且告訴人已交車並辦妥過戶手續予被
告,復未收取任何訂金,其風險之大,自不在話下,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
衡諸常情,更無可能與被告為前述之約定。是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契
約書較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查,被告於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我那部車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轉賣
,價金十七萬元給台中中港路之車行」、「我當時是將賣車的錢還給地下錢莊
」、「..我有要向朋友借錢付車款,但我朋友沒錢可借我」等語(參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偵查
訊問筆錄)。是以既被告前已負債於地下錢莊,復必須向朋
友借錢償還車款,則其於購車時之經濟狀況顯已欠佳,其於缺乏購車金錢來源
之情形下,卻仍決意購買此二十五萬元之高消費品,又參以被告嗣後僅償還五
千元,
復於短短一、兩個月間即將該車轉手以換取現金,在在皆可推知被告於
購車之初已具詐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所犯詐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車,仍向乙○
○佯稱欲購買李家宏所託售VW─三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致使乙○○陷於錯誤,
誤以為其有付款能力,遂同意以二十五萬元出賣,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交車,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最後僅給付五千元,而未清償其
餘價金,復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乃另行起意,將該車轉手出售,並向該車行謊稱其除行車執照外之車籍資
料均已遺失,致不知情之車行信以為真,遂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
監理站陳稱上情,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王原家名下,致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鍵入在業務上應作成之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
並據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申請辦理汽車過
戶,
核屬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