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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四、一○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豪鯨王壹台及現場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甲 ○○所經營位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九八四號上好檳榔攤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乙○○所有電動賭博機具「豪鯨王」一台,與不特定人變相賭博,並以之 為常業。其經營方式為由甲○○管理並負責開機洗分,讓賭客賭博機具設定之 輸贏方式自由押注賭玩,如押中,可依押中的倍數贏得若干倍的分數,並按一定 比例換回現金,賭客所贏積分欲兌換金錢時,則由甲○○通知乙○○前來兌換現 金與賭客;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由甲○○與乙○○以五五分帳之方式分配之。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 「豪鯨王」一台及現場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之犯行, 並辯稱:上開機具係賣與同案被告甲○○,但錢未算清,伊將機台先放在被告甲 ○○處,才三天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審供述甚詳,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豪鯨王」各一台及賭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扣案可證。被告乙○○上開所辯,不 僅與其於警訊所供:上開機具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以六千五百元之 代價售與甲○○之兄慶安,供其自己打玩,不知為何在上處營業等語有所出入。 且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機台係被告乙○○寄放的,鑰匙 在其身上,賭客如贏錢,便叫其開鎖拿錢與客人等語不符,自不足採。又刑法上 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 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營業時間雖不久,然其 在營業場所經常性擺設上開機具營利,顯有伺以維生之意,即係以上開賭博為常 業無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認定。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營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易使人耽溺其中,助長賭風,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豪鯨王」一台及現場賭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擅自於上 開時地設置上開電動機具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且該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購置 之上開電動玩具機台,係賭博性電動機具,已見前述,是既曰賭博機具,自非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指電子遊戲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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