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光復校區側門前,竊得劉 素琴所有而由甲○○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以插在該機 車電門上之鑰匙開啟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用。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成大校區旁,竊得丙○○所有而置放於輕機車上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正載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素琴、吳柏柏融於警訊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