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乙○○前曾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光復校區側門前,竊得劉
素琴所有而由甲○○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以插在該機
車電門上之鑰匙開啟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用。
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成大校區旁,竊得丙○○所有而置放於輕機車上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正載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素琴、吳柏柏融於警訊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其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