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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展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劉發展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發展與甲○○○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緣劉發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二月間手術出院以後,心性大變,且因無業在家經常酗酒,竟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四次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卅二號住處,因甲○○○工作晚歸,竟持水果刀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劉發展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 ,酗酒返回前揭住處,復承前揭恐嚇犯意,對甲○○○破口大罵,且持水果刀恫 嚇甲○○○,揚言要殺害甲○○○及全家人,致甲○○○心生畏懼。經甲○○○ 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劉發展前開住處逮捕劉發展,並扣得水果 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發展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告訴人之女劉妙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 果刀一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 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發展持水果刀對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恐嚇,所為係觸犯上開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有刀械方式所 傳達之恐嚇手段、品行、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惟據告訴人指陳其恐嚇 犯行對伊長期之精神傷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 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刀係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係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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