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展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劉發展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發展與甲○○○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緣劉發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二月間手術出院以後,心性大變,且因無業在家經常酗酒,竟基於
概括犯意,連
續四次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卅二號住處,因甲○○○工作晚歸,竟持水果刀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劉發展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
,酗酒返回前揭住處,復承前揭恐嚇犯意,對甲○○○破口大罵,且持水果刀恫
嚇甲○○○,揚言要殺害甲○○○及全家人,致甲○○○心生畏懼。經甲○○○
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劉發展前開住處
逮捕劉發展,並扣得水果
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發展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劉妙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水
果刀一把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
暴力,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發展持水果刀對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恐嚇,所為係觸犯上開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以
持有刀械方式所
傳達之恐嚇手段、品行、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惟據告訴人指陳其恐嚇
犯行對伊長期之精神傷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
刀一把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刀係伊所有,復無
證據顯示係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