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
續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
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
期間。丙○○與乙○○、甲○○○夫妻為鄰居,自八十七
年間以來,即因鄰地通行問題致情誼不睦,丙○○因通行道路遭乙○○夫妻建築
牆垣加以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前止,每隔約一個月左右即於台南縣○○鄉○○村○○路
○○○巷○○○號自宅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你是妻生」等語高聲辱罵
乙○○,並以「妳不是不怕人家幹,褲子脫下來」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甲
○○○,使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人出入時得以聞知,致乙○○、甲○○○之名譽遭
受損害。
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丙○○與家人發生口角,乙○○
在圍牆邊觀看,丙○○因此心生不滿,復承前公然侮辱之
概括犯意,大聲以前開
穢語辱罵乙○○及甲○○○,乙○○見狀亦不甘示弱,立即攀越兩戶間之圍牆進
入丙○○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
告訴),丙○○遂近身壓制乙○○於地
,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毆打之,乙○○亦加以還擊,此時甲○○○見其夫
有危險,亦越過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阻止丙○○
毆打其夫,未料丙○○復持水管抽打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撕
裂傷一公分、左眼周圍挫傷血腫、下巴撕裂傷一公分、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挫
傷、雙手擦傷、背部瘀血及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胸多處挫傷水腫、右
上背部多處挫傷血腫、左臂及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大致坦承,於本院
審理中則稱:傷害部分,打他們係單純自衛,辱罵部分,我有罵他,但對方也有
罵我等語,
惟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然侮辱
告訴人甲○○○
等情,辯稱:那些話是伊以前用來罵她的,但那天晚上沒有罵,又因乙○○在牆
邊觀看伊家人吵架,伊一時氣憤而辱罵他,未料乙○○與其妻竟分持鋤柄、木角
翻牆至伊家中欲打伊,伊不得已而回打他們,伊亦受傷,伊有拿水管,但忘記有
無以水管抽打甲○○○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之部分:
右揭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辱罵部分,我有罵他
,但對方也有罵我等情,並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至詳。此
外,復參以被告
自承其平日即有辱罵告訴人夫妻之慣行,更何況被告於當日晚
上有飲酒,並因家人吵架而心情惡劣,當其復見告訴人夫妻在圍牆邊觀看,被
告之憤怒與激動情緒,較之平日實有過之,於此種情況下,被告即因而辱罵告
訴人夫妻,
核屬可以預見並合於生活
經驗法則之情境,應屬實在,被告前於偵
查中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甲○○○云云,殊難令人信採,是被告公然侮辱告
訴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部分:
前揭被告傷害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打告訴人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八
幅附卷
可稽。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夫妻持鋤柄、木角等工具跨越圍牆欲打
伊,伊遂回手毆打
渠等,伊並遭告訴人夫妻毆打成傷云云,復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惟縱被告此部份所言為真,亦無解於其傷害告訴人乙○○夫妻之犯
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
,亦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傷害告訴人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各
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連續公然侮辱罪、連續傷害罪,並
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公然侮辱罪、連續傷害罪二罪之間,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證,雖未構成
累犯,但可供為量刑之參考,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