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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 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丙○○與乙○○、甲○○○夫妻為鄰居,自八十七 年間以來,即因鄰地通行問題致情誼不睦,丙○○因通行道路遭乙○○夫妻建築 牆垣加以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前止,每隔約一個月左右即於台南縣○○鄉○○村○○路 ○○○巷○○○號自宅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你是妻生」等語高聲辱罵 乙○○,並以「妳不是不怕人家幹,褲子脫下來」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甲 ○○○,使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人出入時得以聞知,致乙○○、甲○○○之名譽遭 受損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丙○○與家人發生口角,乙○○ 在圍牆邊觀看,丙○○因此心生不滿,復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大聲以前開 穢語辱罵乙○○及甲○○○,乙○○見狀亦不甘示弱,立即攀越兩戶間之圍牆進 入丙○○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丙○○遂近身壓制乙○○於地 ,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毆打之,乙○○亦加以還擊,此時甲○○○見其夫 有危險,亦越過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阻止丙○○ 毆打其夫,未料丙○○復持水管抽打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撕 裂傷一公分、左眼周圍挫傷血腫、下巴撕裂傷一公分、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挫 傷、雙手擦傷、背部瘀血及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胸多處挫傷水腫、右 上背部多處挫傷血腫、左臂及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大致坦承,於本院 審理中則稱:傷害部分,打他們係單純自衛,辱罵部分,我有罵他,但對方也有 罵我等語,惟於偵查中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甲○○○ 等情,辯稱:那些話是伊以前用來罵她的,但那天晚上沒有罵,又因乙○○在牆 邊觀看伊家人吵架,伊一時氣憤而辱罵他,未料乙○○與其妻竟分持鋤柄、木角 翻牆至伊家中欲打伊,伊不得已而回打他們,伊亦受傷,伊有拿水管,但忘記有 無以水管抽打甲○○○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右揭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辱罵部分,我有罵他 ,但對方也有罵我等情,並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至詳。此 外,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平日即有辱罵告訴人夫妻之慣行,更何況被告於當日晚 上有飲酒,並因家人吵架而心情惡劣,當其復見告訴人夫妻在圍牆邊觀看,被 告之憤怒與激動情緒,較之平日實有過之,於此種情況下,被告即因而辱罵告 訴人夫妻,核屬可以預見並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情境,應屬實在,被告前於偵 查中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甲○○○云云,殊難令人信採,是被告公然侮辱告 訴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部分: 前揭被告傷害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打告訴人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八 幅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夫妻持鋤柄、木角等工具跨越圍牆欲打 伊,伊遂回手毆打渠等,伊並遭告訴人夫妻毆打成傷云云,復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惟縱被告此部份所言為真,亦無解於其傷害告訴人乙○○夫妻之犯 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傷害告訴人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各 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連續公然侮辱罪、連續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公然侮辱罪、連續傷害罪二罪之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證,雖未構成累犯,但可供為量刑之參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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