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第四0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岳父莊正良與
告訴人乙○○、丙○○○夫婦二人
為飲用水問題產生糾紛,
詎被告甲○○為替其岳父出氣,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夥同被告丁○○二人在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十三鄰三號前,
分別以『拳頭及棍棒』共同毆打
告訴人乙○○、丙○○○夫婦,致使告訴人乙○
○、丙○○○二人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耳挫傷、左肩左胸左腹
部重挫傷、左肘關節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與『前胸部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丁○○二人傷害之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
,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莊柯阿二人當庭陳明撤回對被告甲○○
、丁○○二人之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復具狀請求撤回對
被告甲○○、丁○○二人之告訴在案,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