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第四0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岳父莊正良與告訴人乙○○、丙○○○夫婦二人 為飲用水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甲○○為替其岳父出氣,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夥同被告丁○○二人在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十三鄰三號前, 分別以『拳頭及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丙○○○夫婦,致使告訴人乙○ ○、丙○○○二人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耳挫傷、左肩左胸左腹 部重挫傷、左肘關節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與『前胸部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丁○○二人傷害之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莊柯阿二人當庭陳明撤回對被告甲○○ 、丁○○二人之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具狀請求撤回對 被告甲○○、丁○○二人之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