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在台
南市○○市○○○路威爾康超市前,明知某不詳姓名人士所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一輛(引擎號碼三XY─O二四O六O號,係王慈祥於同年一
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巷口所失竊),係來源不明、無車籍証件之贓
車,竟
意圖不法所有而
予以收受,供己騎用。甲○○係乙○○之侄子,於九十年
一月下旬某日,明知乙○○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甲○○
住處所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係無車籍資料、來源可
疑之不明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收受,供日常上班騎乘使用。
嗣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騎駕上開贓物機車途經台南市○○路
與中華北路口時,為警方查獲,經警方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及甲○○二人固供承先後
持有上開來路不明、無車籍資料之贓物
機車
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車
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機車是於今
年一月底,我在超市遇見有一位不知姓名的女子說要向我借二千元,車子託付我
給保管,她說買完東西後就會還錢並將車子牽回。當天我等到很晚,對方一直沒
有出現,於是我將車子牽回。之後我要到臺北去,將車子交給我侄子甲○○,交
付時我有
告訴甲○○車子來源。查獲車子上之二把鑰匙也是該女子交付給我的」
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向我阿姨乙○○借這部機車作為平時上班的代步工
具,我不知道是贓車,乙○○告訴我是向她朋友借來的」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車主王慈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
南市○○○路○○巷巷口失竊
一節,有車主王慈祥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据一紙
在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先後持有之
上揭機車為贓車
無訛。
(二)收受機車作為借款之抵押品,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
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且相互不
認識者之間,亦鮮有願意以
扣押機車方式而出借金錢者,如有,更須檢查其身
分證件及行車執照,以察是否相符,並防止收到贓車,此亦人情之常。本件被
告乙○○辯稱機車係不認識之人向其借二千元所交付保管之物,則雙方既不相
識,衡情乙○○豈有無端出借二千元給陌生人之理?又雙方如有以該機車作為
抵押品而借款之合意,乙○○為何未要求對方提出車輛證件,亦未要求對方留
下姓名、住所及連絡方法等資料,以供他日未依期還錢時追索之用?況對方如
無錢買東西而向乙○○借錢,又如何能「買完東西就會還錢」?是乙○○所為
供述與常理有違且漏洞百出,其亦無法提出該交付機車者之正確姓名、年籍等
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顯有隱情,該車之來源正當性即有可疑,足見被告乙○○
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車時應即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甲○○對無車籍資料、來源不明之可疑機車,竟予以收受並供日常上班
騎用,且持有時間自一月下旬至三月八日止,超過月餘,其顯有長期(非偶然
性)之持用意思,且機車如係乙○○向友人所借,應有相當用途,何以卻借甲
○○騎用,又向友人借機車使用,短期或數日或有可能,豈有一借月餘之理?
是被告甲○○所辯,
顯非可採,亦難認其無收受贓物意圖。故本件被告二人雖
均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贓物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收受贓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因貪圖小利收受贓物,雖贓物價值甚少,唯此種行為助長竊
盜惡風,且倍增原車主追回失物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
扣案機車鑰匙二支,應係行竊機
車者所用之犯罪工具,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自不得併予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