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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村一八六 號因債務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 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等之傷害;乙 ○○見狀欲上前勸阻時,亦遭甲○○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刮傷併 皮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用手揮告訴人丙○○、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她們二人衝過來,我揮她們,她們就跌倒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不諱,互參審理時 被告亦供稱:「(對本案有何辯解?)我是有比較衝動,請求給與自新機會。」 等語,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 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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