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村一八六
號因債務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概括犯意,先徒
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等之傷害;乙
○○見狀欲上前勸阻時,亦遭甲○○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刮傷併
皮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用手揮
告訴人丙○○、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她們二人衝過來,我揮她們,她們就跌倒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不諱,互參審理時
被告亦供稱:「(對本案有何辯解?)我是有比較衝動,請求給與自新機會。」
等語,顯見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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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
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