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損壞汽車擋風玻璃壹面,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二人因扶養母親問題時生爭吵,甲○○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南化鄉南化二五九號乙○○所經營
之崧田餐廳前,以毀損物之
故意,持磚塊損毀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喪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毀損物照片二幀存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因母親扶
養問題而犯罪,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非鉅,且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