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陳阿昭因不滿
告訴人乙○○積欠互助會款不還,且避不見
面,
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自台北南下尋找
告訴人索還欠款
,因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區,見告訴人避居在其婆婆屋內,不肯開門回應,被
告遂憤而持木棍敲毀告訴人停放在屋外之TM─二四一八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
前後車燈、左後照後鏡、右後車門玻璃及前後保險桿、車體部分鈑金毀損,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訴訟繫屬中
撤回告
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