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營偵字第二九六
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刑執行期滿,
猶不知警惕,其於八十七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免刑
,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九號處分
不起訴。
詎又基
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
將軍鄉長沙村長沙一一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
自白不諱,且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
可稽,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及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九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名,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
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縮刑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