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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營偵字第二九六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刑執行期滿,不知警惕,其於八十七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免刑 ,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九號處分起訴又基 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 將軍鄉長沙村長沙一一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決免訴及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九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三犯施用毒品罪名,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 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縮刑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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